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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石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石滔,吴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系公司职员。被告石滔。被告吴开兰。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石滔、吴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滔、吴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王朝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石滔驾驶搭载乘客高泽的川A5XX**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朝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滔承担次要责任。就王朝军的赔偿问题,原告按照(2012)邛崃民初字第278号、(2012)成民终字第3634号判决已向受害人王朝军支付了共计60859.84元。川A5XX**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开兰,被告吴开兰将该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石滔使用。原告认为在被告石滔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可以就赔偿款向二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0859.84元,二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被告石滔、吴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开兰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5XXXX号两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石滔驾驶,被告石滔驾驶A5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泽与王朝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朝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开兰为川A5XX**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后,王朝军就其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案经邛崃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朝军60859.8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王朝军6085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第(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石滔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石滔追偿,另被告吴开兰作为川A5XX**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具有过错,且本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书中确定:被告吴开兰作为川A5X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给被告石滔时,未正确审查石滔的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担责部分应当由被告石滔承担60%,由被告吴开兰承担40%。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石滔应当与被告吴开兰返还原告垫付款60859.84元,二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石滔承担36515.90元(60859.84元×60%),被告吴开兰承担24343.94元(60859.84元×40%)。为此,本院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6515.90元;二、被告吴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4343.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石滔承担397元,被告吴开兰承担264元,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