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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徐金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华,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晶、代理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0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金华租住的房屋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净重35.7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0片,净重14.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妇产医院急诊彩超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金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