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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文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文财,李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光,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光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费县石井镇龙泉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31125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财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文财,农村户籍,自2009年3月始在费县沂蒙路177号烟草公司家属院内居住至今,事故发生时79周岁。原告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长女李丙芝。护理人李丙芝,城镇居民。李文财的伤情,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文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为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支付医疗费13454.38元(含被告垫付押金1400元),另外被告垫付1213元,合计14667.3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有邮寄复印费187元;护理费23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伤残赔偿金1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802.92元。被告李光所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光已垫付医疗费261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被告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财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7.38元;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邮寄复印费187元;护理费2399.04元(70.5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共计34702.92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光所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李光作为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99.04元、残疾补偿金128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财:剩余医疗费46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三、被告李光赔偿原告李文财:法医鉴定费800元、邮寄复印费187元(被告李光已垫付的医疗费2613元可以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扣除)。上述义务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李文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光表示副服从法院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中,费县烟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文财自2009年3月始在费县沂蒙路177号烟草公司家属院内居住至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以反驳上述证明,且原审被告李光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周 华审判员 邹 海 波审判员 林 传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