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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祝亚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XX,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祝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祝XX驾驶车牌为川AMF4**“恒胜”两轮摩托车,沿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向成灌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至翔凤路口距沙西线200米处,与其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鸽健宇”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祝XX积极抢救被害人,同年6月6日到都江堰市交巡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祝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祝XX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祝XX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王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X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祝XX身份信息,死者祝某某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