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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1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周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锋、吴林微。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被告瑞安市华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被告陈某。被告阮某。被告项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标某)、瑞安市华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某)、陈某、阮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及被告华艺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信公司、路标某、陈某、阮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42500116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路标某、华艺某、项某、陈某、阮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425001163)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华艺某、高信公司、路标某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联合体成员及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担保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或部分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高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426000022)号《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按年调整。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依约向被告高信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现欠本金2123314.77元,被告高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123314.77元,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本息共计2181032.83元;2、被告华艺某、路标某、阮某、项某、陈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高信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从被告陈某账户扣除保证金90万元,于同日从被告高信公司账户扣除余额20165.45元、于2014年4月4日从被告高信公司账户扣除余额9500元、于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高信公司账户扣除余额1.51元;上述保证金及所扣余额充抵借款未还期内利息22100元、借款逾期利息30874.34元、复利7.39元、借款本金876685.23元。原告平安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路标某、华艺某、高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余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42500116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信公司之间的授信关系;证据四、编号为平银(温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425001163)号《联合体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证据五、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426000022)号《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划款及扣收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信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证据六、还款明细表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华艺某、项某答辩称:虽然被告华艺某和项某在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华艺某和项某从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项某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原告未告知其合同的内容,被告华艺某、项某对借款的发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一概不知。被告华艺某、项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信公司、路标某、陈某、阮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华艺某、项某没有异议;被告高信公司、路标某、陈某、阮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华艺某、项某表示合同上签名、盖章属实,但是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原告也未尽告知义务;被告高信公司、路标某、陈某、阮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被告华艺某、项某表示均不知情;被告高信公司、路标某、陈某、阮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平安银行的诉称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2013年4月27日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6%,其上浮30%为年利率7.8%;2、《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以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七条列表中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本案借款保证金90万元存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将所存保证金扣抵借款未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高信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路标某、华艺某、高信公司、陈某、阮某、项某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按照《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高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路标某、华艺某、陈某、阮某、项某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高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123314.77元、逾期利息(以2123314.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还逾期利息30874.34元)、复利26.83元(以期内息17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为34.22元,扣减已还复利7.39元为26.83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艺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阮棉贤、项瑞珑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7元,减半收取11894元由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华艺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阮棉贤、项瑞珑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