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6年8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拒不配合民警进行现场酒精检测。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郑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