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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玉花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花,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48号原告:史玉花,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军,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史玉花诉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花及被告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花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半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军辩称:借条上虽然写了2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6400元,当时原告就扣除了3600元利息。欠款16400元等被告出去后才能偿还。原告史玉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朱军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史玉花借款20000元,原告史玉花扣除3600元利息后给被告朱军16400元。被告朱军给原告史玉花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军没有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朱军虽然给原告史玉花出具了20000元欠条,但原告史玉花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3600元利息,原告给被告朱军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64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朱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花借款16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