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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委托代理人殷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郭玲玲。委托代理人董越。原告刘国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玲玲、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苏F×××××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9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3日9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9时止。2014年2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F×××××车辆途经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东五组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步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步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7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停车费50元,合计20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案涉事故车辆发生维修费197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案涉事故中相对方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已经放弃应当由事故���对方赔偿的车损部分,被告不予赔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购买苏F×××××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9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3日9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9时止,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141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2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F×××××车辆途经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东五组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步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步岩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步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对事故造成李步岩的损失费由刘国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当事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汽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97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经与事故相对方李步岩了解,其陈述与原告之间就案涉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原告补偿李步岩500元,李步岩将车���修理、受伤治疗等票据都交给了原告,双方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李步岩所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李步岩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曾经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够达成对事故处理的一致意见,且李步岩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车损的修理费发票原件亦在原告处,故李步岩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并未放弃要求李步岩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李步岩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原告已经放弃要求李步岩赔偿权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李步岩虽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对案涉事故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但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能提供事故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及协议内容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仍然持有自有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原件;并且在李步岩所陈述内容被原告明确否认后,被告也未能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是否已经放弃向李步��索赔权利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放弃了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被告应当赔付的车损数额中扣除,且停车费不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理应全额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经放弃对事故相对方李步岩追偿的权利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全额理赔。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均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7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