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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西平与李尚君、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平,李尚君,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董西平。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君。被告:刘英(曾用名刘水英)。原告董西平为与被告李尚君、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君、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西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6日离婚,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尚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李尚君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口头约定一经原告催讨立即归还。嗣后,被告对于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尚君、刘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被告婚姻状况查询函、借条原件2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尚君、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尚君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此款发生在被告李尚君与被告刘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尚君、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董西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尚君、刘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