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凯与刘玉财刘来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刘玉财,刘来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800号原告张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财,男,汉族。被告刘来宝,男,汉族,。原告张凯与被告刘玉财、刘来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刘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5日13时许,在金三角东门附近因原告围观刘玉财与他人打弹子时无意中说了“你们押上点钱再打”的一句话,招来刘玉财的辱骂,原告认为这本是一句玩笑话并无恶意,遂进行分辩,在双方争辩的过程中,刘玉财突然打���原告一拳,并用脚踢,被告之子刘来宝见其父动手,立即对原告进行围殴,因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原告无还手之力,被告刘玉财用砖头将原告的左下眼睑打裂后又一拳打在原告右耳上,将原告击倒。原告扯住刘玉财使其不能逃脱,但刘来宝趁机逃脱。原告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睑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反应,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2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481.27元。就被告刘玉财的侵权行为,宁城县公安局以宁公(天西)决字(2014)第1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玉财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原告,给原告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481.2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316.74元,护理费2126.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7264.05元。被告刘玉财辩称,是被告刘玉财与张凯打架,被告刘来宝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有派出所的证据为证。当天我们在玩打弹子,没有玩钱,是原告说的让玩钱,被告刘玉财没有压钱,是原告先骂的被告刘玉财,然后才与原告打起来了,与刘来宝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来宝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天西)决字2014第1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刘玉财殴打原告,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玉财进行500元处罚的事实。被告刘玉财质证没有异议。2、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二被告殴打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被告刘玉财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宁城县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刘玉财质证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及用药清单看不懂。但不申请鉴定。4、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天义镇铁西派出所的治安询问笔录一组,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刘玉财、刘来宝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1)2014年8月6日对刘玉财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刘玉财说的有些不是事实,刘玉财说他的儿子拉架不属实,是刘玉财先打的原告,后来刘来宝和刘玉财一同打的原告。刘来宝打完原告后就跑了。我没有打刘玉财,我根本打不到刘玉财。被告刘玉财质证属实。(2)2014年8月23日对刘玉财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朱凤山根本不在现场。被告刘玉财质证属实。(3)2014年8月6日对张凯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属实。被告刘玉财质证有异议,被告没有用木板打原告,是原告先用水泥块打的被��。原告打被告时有朱凤山、杀鸡的老张都在现场看见了。我儿子刘来宝就是拉架来,没有打原告。(4)2014年8月5日对刘来宝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刘来宝说没打原告不属实,是被告刘玉财与刘来宝同时打的原告。被告刘玉财拿着砖头打的我,刘来宝在我的身后抓着我打的。被告刘玉财质证属实。被告刘玉财针对其辩解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宁公(天西)决字2014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玉财与原告打架,是原告打的我,我与原告都受到处罚了。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该采信。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刘来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五化派出所调查处理本案的治安材料综合认证认为,笔录中为原、被告本人在事发当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能够反应本案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虽是复印件,但有原告本人签字,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来宝系被告刘玉财之子。2014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刘玉财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刘玉财、刘来宝发生厮打,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下睑皮肤裂伤;2、右前臂皮肤擦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反应;4、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9481.2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40元(82元/天×20天)、护理费2024.8元(101.2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原告损失总计为13946.07元。2014年8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天义铁西派出所作出宁公(天西)决字(2014)第1075号、第1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玉财作出处罚500元,对原告张凯作出处罚300元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刘玉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刘来宝在场参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共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该争执中未能理智处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财关于“是其本人殴打原告,刘来宝是拉架,未参与打架”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财、刘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凯经济损失13946.07元的70%,计9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81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