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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住娘家不归,双方无法沟通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甲、徐某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某甲、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生育有一子。由于原告家庭居住环境所致,孩子出生后,经原告同意我将小孩带回娘家,交由我父母照看。期间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我父母也未计较,因此,原告诉称我长期居住在娘家不归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虽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但无大的矛盾,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相互均能谅解忍让。2013年2月,在小孩满月后,被告将小孩带回其娘家。期间原、被告为给小孩上户口意见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同年7月,经他人做工作,原、被告和好。2014年3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带小孩回娘家玩几天。同年4月初,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帮忙做小生意,被告未同意,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便带小孩居住在其娘家,原告也未接被告回家,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有矛盾,但相互均能忍让谅解,且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审理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