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常宁市东正街商业广场十字路口处,采取徒手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封某某一部UNISTAR灰色手机。2014年7月2日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0元。2、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常宁市东正街宜诚网吧门口处,采取徒手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联想牌粉红色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7月2日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封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2005)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价认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云胜审判员 吴友佳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