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玉芬与范春国、刘金连、刘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芬,范春国,刘金连,刘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466号原告:江玉芬,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春国,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金连,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金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江玉芬诉被告范春国、刘金连、刘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满国丰和被告范春国、刘金连、刘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春国、刘金连系邻居。被告范春国与刘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萍与被告刘金连系姐妹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范春国欲在原告家房后盖房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3830.3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30.3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每天50元)、护理费1438.20元(每天95.88元)、误工费542.25元(每天36.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60.75元。三被告拒绝赔偿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范春国辩称: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我们家建的板房在原告家的院子东侧,在公路的边上,并不在原告的房后,板房的基础距原告家院子还有2米远,距原告家房子能有接近20米。我妻子刘金连也没有打原告。被告刘金连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金萍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春国与被告刘金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系邻居关系,被告刘金萍与被告刘金萍系姐妹关系。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范春国、刘金连因被告范春国家盖房(板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范春国所盖的房屋不合法(没办批复手续),为了阻止被告范春国盖房,趴在被告范春国所砌的墙上,被告刘金连、刘金萍在拽原告从墙上下来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诊断为:头部胸部钝挫伤、复合性外伤,花医疗费271元。后转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肋弓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臂挫伤、双肘关节皮肤擦伤、左腰部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649.3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范春国所盖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其用身体趴在墙上阻止对方施工的行为不妥当,且该行为本身也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本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金连、刘金萍在原告用身体趴在墙上阻止其施工时,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直接将原告拽下,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春国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范春国对其造成侵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连、刘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江玉芬医疗费3830.30元、误工费433.80元(36.15元/日×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天),合计4864.10元的60%,即29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刘金连、刘金萍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