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跃民与李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民,李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朱跃民。被告李玉辉。原告朱跃民与被告李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民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被告在罗西办事处满沟屯村开新华联超市,原告给供货,由被告代卖,后结款。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欠下2014元,又于2011年9月10日欠下2180元,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催款发生的费用。被告李玉辉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辉系个体工商户,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满沟屯村经营新华联超市,原告朱跃民向被告李玉辉经营的超市供货,被告因无现款支付,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014元,于2011年9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180元,两次共计欠款4194元。该两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跃民要求被告李玉辉偿还所欠货款4194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催款发生的费用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跃民货款4194元;二、驳回原告朱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