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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1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托代理人罗相红,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相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甲,1986年8月25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均已成家。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甚至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吵架后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5年时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多年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希望,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天全县仁义乡政府和天全县仁义乡永兴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婚姻是父母包办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原告对被告很满意并要求被告入赘,被告为满足她的意愿,也同意做她家的上门女婿,双方于1983年一起高高兴兴到仁义乡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一女一儿,并共同将他们抚养成人,现在均已结婚成家。结婚三十一年来,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感情深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不发生一些磕磕碰碰的事,但往往都是被告谦让,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过后也平安无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和稳定,被告真诚希望原告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儿子儿孙的面上,撤回离婚请求。被告保证今后一如既往更加关心爱护原告,与原告百头偕老,相伴终身。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残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2月25日在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甲,1986年8月25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即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离婚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肢体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并将子女抚养成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每个家庭在所难免。原告2009年8月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即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从而造成夫妻关系不能改善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原夫妻感情很好等为由不同意离婚,且请求和好的态度诚恳。根据此实情,本院应给予其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和机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不准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宝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