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港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一×诉赵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赵一×,女,被告赵二×,男,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被告赵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再婚前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2月10日生一女,名叫赵三×,现已成年,就读于大港油田工程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就要毕业。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共有房产也变卖偿还了被告炒股签下的巨额债务。2013年4月6日为把孩子户籍关系迁移入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一直没有同居,被告目前连住址都不告诉原告。现在孩子户籍关系已经迁到天津,而原、被告本来也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赵三×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原、被告婚前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赵一×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目前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二×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女及双方婚史情况属实。但被告2008年11月6日与原告协议离婚不是真心的。当时被告在2001年至2008年间帮朋友炒股票赔了钱,人家整天来家里要钱。当时正好是期末考试,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经原、被告商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把住房和所有家产都给了原告,当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目前六十二岁,退休已经两年,参加工作近四十年,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勤奋能干,掌握机床电路、家电维修、机械加工维修、服装加工等多种技术,也没有吃喝嫖赌等恶习。之所以与原告离婚完全是为了躲避共同债务。而2013年4月6日双方复婚也确实是为了解决孩子办理户口迁移入津问题,双方复婚后也确实没有同居生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恳请法院耐心做好原告的调解和好工作。被告本人也恳求原告能够和好撤诉,被告决心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尽最大努力让原告满意。被告赵二×提交证据有: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港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协议离婚并非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是逃避因被告炒股亏损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被告2008年11月6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住房及其他财产均分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再婚前生有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2月10日生一女,名叫赵三×,现年十九周岁,就读于大港油田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三年级,将于2015年毕业。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复婚是为了解决孩子的户口迁移入津问题,且复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同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离婚。被告主张与原告复婚同时也是因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同时抗辩称2008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时全部分给原告的夫妻共有房屋虽已变卖偿还共同债务,但剩余部分在本次离婚中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经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的债务,双方仍需要共同承担。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撤回第二、三项关于子女抚养和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本案经审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6日复婚时,并没有相互之间共同的真实感情和婚姻目的,复婚后也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应可以认定原、被告复婚后并未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基于被告强烈意愿,本院也给予了被告足够长的期限容其与原告沟通,但被告并未实施任何实际行动。本案在审理中,虽经本院悉心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应准予。关于被告辩称2008年协议离婚时房产等财产全部分给原告并非出于真实的离婚意愿,对变卖后剩余价值本次离婚诉讼仍需按共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及确属双方本次离婚应处理共同财产范围,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