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与顾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顾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辉,居民。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顾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拿原告货物,截止到2009年5月27日止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0976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支付货款20976元及利息。被告顾东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顾东辉原系原告盛大公司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提取原告盛大公司货物一宗,截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顾东辉累计共欠原告盛大公司货款209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山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合同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货款2097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顾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侯玉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