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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2014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陆川县马坡镇硃砂村往珊罗路口方向200米处的一间修理电动机店门口,乘无人之机,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52元的公主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收缴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指认照片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立马制造电动车专卖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