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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昌江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昌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字(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景德��市昌江区竟成镇樊家井新德园菜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撬开一辆白色电动车外壳后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街上闲逛寻找盗窃目标,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樊家井新德园菜市场附近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趁四周无人注意将电动车推至附近无人处,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撬开电动车外壳,利用搭线���方式将车盗走。后被告人石某骑车至景德镇市金源大酒店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发现可疑当场抓获。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1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8、电动车购货单据;9、景德镇市昌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10、吸毒人员查获信息;11、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