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延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白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延峰,白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峰。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国。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0日12时30分,被告白建国驾驶号牌为冀A×××××小型轿车顺井陉矿区矿市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康诊所前路段左转弯时,左侧后门与顺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延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延峰受伤。原告张延峰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右胸、右肘关节处、右小腿、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此次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延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延峰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668.42元,其中被告白建国为其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1893.82元。住院期间,原告张延峰单位停发其工资,其事发前三月月均工资为326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许烨红月均工资为1789元,护理人员高素元月均工资为3192元。原告张延峰因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1217元。被告白建国驾驶的冀A×××××汽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张延峰复印病案花费10元。原审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因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延峰负次要责任,被告白建国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1、医药费。根据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收据7张计算得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668.42元。因原告花去的10元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药费范畴,故不予认可。因此,确认原告医药费数额为466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2013年12月11日以后没有相关的用药情况,存在挂床嫌疑,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而不是出院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虽无显示用药情况,但是不等同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21天计算,因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天=1050元。3、营养费。因原告为软组织挫伤,伤情并不严重,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工建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月均工资为3263元,故其误工费为3263元÷30天×60天=6526元。5、护理费。陪床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每班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原告张延峰需要一天两班,每班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许烨红月均工资为1789元,高素元月均工资为3192元。故原告张延峰的护理费为1789元÷30天×21天+3192元÷30天×21天=3486.7元。6、交通费。因原告张延峰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是二被告认可交通费为100元,故支持原告张延峰交通费为100元。7、维修费。根据原告张延峰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单,确认其机动车修理费用1217元。三、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白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延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白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延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白建国和原告张延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建国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1份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白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的,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或者超出商业险承保限额的,由被告白建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46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718.42元,应由交强险在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6526元、护理费348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12.7元,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17元,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延峰认可被告白建国为其支付医疗费1893.82元,故原告张延峰应返还被告白建国医疗费1893.82元。原审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7048.12元。二、原告张延峰在收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白建国支付的医药费1893.82元。三、驳回原告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被告白建国负担141元,原告张延峰负担47元。判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张延峰伤情为右胸、右肘关节处、右小腿、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提供的休工建议书不是正规的诊断证明,并且无相对应的病历病案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延峰的误工期过长;2、一审法院认定张延峰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不合理,只需一人护理即可。故请求:1、撤销原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延峰辩称:1、从证据上看,张延峰住院21天,有住院票据证实。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休工建议书两份,是给张延峰治病的医院出具的,并盖有公章;2、张延峰提供了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护理证明,应该是三人护理,原审认定两个人护理已经是酌情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延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白建国驾驶的冀A×××××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延峰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延峰各项费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延峰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休工建议书两份,上面记载休工原因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张延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吻合,并且能够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误工天数为60天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误工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延峰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记载每班需陪床一人,原审结合张延峰伤情认定需要一天两班、每班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只需要一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珍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