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任亮诉张家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任亮,张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任亮,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浙江省永康市人,住陇川县。被告张家全,男,汉族,1975年3月4日生,住陇川县。原告黄任亮与被告张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任亮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任亮诉称,被告张家全于2013年11月28日到陇川县章凤通达办公设备中心购买一台华硕K550笔记本电脑,电脑款共计49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电脑款,被告说过几天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脑款4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全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者。3、办公设备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电脑,价款为4900.00元。被告张家全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是国家机关发布的有效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办公设备销售清单上,有销售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被告张家全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家全到原告黄任亮经营的陇川县章凤通达办公设备中心购买华硕K5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款为4900.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电脑款49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电脑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办公设备销售清单上确认的数额向被告提供一台电脑,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脑款4900.00元的主张,提供办公设备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黄任亮电脑款4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全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