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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半程村205国道路西李秀花的百货批发店门前,窃取李秀花放在门前的黄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秀花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月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