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与王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平,王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王文平。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王长华。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骅。原告王文平与被告王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莲、被告王长华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长华驾驶鲁G×××××号小型货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沿该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文平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379.0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569.92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64441.92元、车损费396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48236.87元。被告王长华已经给付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6641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长华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王长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胶河大桥路口时,与沿该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文平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长华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平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59079.03元。2013年12月25日又在该医院检查支付CT费3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9379.0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9日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高密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其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30天×15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书财护理84天,其儿媳王洪云护理43天。王书财与原告同属一个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其护理费为9240元(84天×110元)。王洪云系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其护理费为3330元(28264元÷365天×43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257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二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64441.92元(28264元×19年×12%)。原告的车辆损坏,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确定,车损费为3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元。原告提交车票五份证明交通费支出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华给原告垫付款664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价值认定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长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王长华予以分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适当加大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与被告王长华分担的比例以2:8为宜。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华给付原告的垫付款,在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理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3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60669.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569.92元、伤残赔偿金6444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011.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费3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50669.03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51829.03元,应由被告王长华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41463元(51829.03元×80%)。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40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407.84元;二、被告王长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463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长华垫付款66412.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