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海江与毕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江,毕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江,男。被执行人:毕克伟,男。申请执行人刘海江与被执行人毕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赔偿款92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执行费146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玉林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王颢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