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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李根社、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李根社,张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李建成,男。被告李根社,男。被告张谦,女。原告李建成诉被告李根社、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被告李根社、张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诉称,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就该款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共欠原告28074.5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8074.53及逾期利息713.60元。被告李根社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同意返还,但是这个钱是我和被告张谦一块借的,我认为我只偿还一部分。被告张谦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同意返还,我和被告李根社一块还,用我们的棉花收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李建成借款,就该款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建成用保险合同做抵押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现金28074.53元,注:以上款数是2012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得出,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全由我二人承担,借款人、李根社、张谦。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此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8074.53元,支付逾期利息7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中的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债务中的任何一方均不能以系多人借款为由只偿还其中部分借款。被告李根社、张谦向原告李建成出具欠条后,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社认为自己应当承担返还部分借款的义务,因两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对各自借款的数额进行约定,系共同借款人,故两被告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713.60元两被告均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社、张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8074.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70元,减半收取为259.85元,由被告李根社、张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