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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小兵与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309号原告吴小兵,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钦,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吴小兵诉被告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被告张钦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对于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7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除该3万元利息外,被告未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钦49万元,亦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2日分别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万元。除支付了上述利息外,被告张钦打款给原告的其他款项均是支付的另外一笔28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被告张钦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三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共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钦未到庭。原告吴小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借出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拟证明除原告认可的利息外,被告支付的其他利息为支付的另外28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张钦未到庭。经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2证据系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3证据,有原件核对,4证据加盖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新天地分理处的业务章,且3、4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3、4证据予以采信。对5证据,有原件核对,结合4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银行账号往来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张钦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吴小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小兵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为袁术急用担保,限期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还清.(6分)借款人:张钦2013年12月11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钦转账47万元。后被告张钦因做生意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小兵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钦2014年2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9万元。对于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被告张钦未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被告张钦分别在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钦均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钦向原告吴小兵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50万元借条,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了47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50万元借条,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47万元和2014年2月25日的49万元。被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争议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钦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兵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张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兵借款本金49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张钦负担11000,原告吴小兵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曼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