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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彭朝志与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志,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彭朝志,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郭水平,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光大道10号浦江上海城15栋,组织机构代码58787412-0。法定代表人聂小毅,系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才俊,男,41岁,系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林,系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朝志诉被告被告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米盛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訸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郭水平,被告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林、胡才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志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安排其项目经理王进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毅设计的装修图纸到南川区XX广场X栋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王进接到该装修任务后即代表招用了三名装修工人彭朝志、皮道合、袁定位,于2014年5月25日进场后施工。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用木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王进的工作证、工作服、XX广场X栋XX-X号房钥匙一把,拟证明王进系被告公司的职工,职务系项目经理;3、公安机关对唐涛、王进、刘意、皮道合、袁定位等人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与王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所作工程系被告的业务,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5、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管理人员马岱忠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鼎米盛公司曾表态会对原告的工伤负责。6、证人王进出庭作证,证明王进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公司招用原告。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选聘装饰施工工程承包人,采取承揽方式作业。2、XX广场X栋XX-X号房屋的业主周科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在该房屋施工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王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该工程是王进个人承揽的,与被告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空白)、《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合同》(空白)、梁正华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合同》、梁正华的《入职申请表》、杨小兵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王进与被告公司就另一处房屋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包给项目经理都是要签合同的;2、《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协议》、房屋装修设计图纸,拟证明被告只负责给业主提供装修设计,未承揽装修施工;3、被告对周科所作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周科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周科未与被告公司形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被告公司部门员工与职务名册一份、2014年4月份工资表、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证人王进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所做工程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王进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王进承包工程所需不能证明王进是被告公司职工,对公安机关对唐涛、王进、刘意、皮道合、袁定位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作服真实性不认可,对钥匙不能确认来源,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被告公司支付给证人王进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负责,对王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彭朝志对《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空白)、《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合同》(空白)、梁正华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合同》、梁正华的《入职申请表》、杨小兵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等书证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王进与被告公司就另一处房屋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无异议,对《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协议》和房屋装修设计图纸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周科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科陈述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部门员工与职务名册和2014年4月份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协议》、房屋装修设计图纸、王进与被告公司就另一处房屋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争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空白)、《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合同》(空白)、梁正华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合同》、梁正华的《入职申请表》、杨小兵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部门员工与职务名册和2014年4月份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效力。双方对工作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亦不具备证据效力。双方对公安机关对唐涛、王进、刘意、皮道合、袁定位、周科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其中唐涛、王进、刘意、皮道合、袁定位证人王进的当庭陈述,除被告承认的内容以外,与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XX广场X栋XX-X房主陈小容之子周科与被告鼎米盛装饰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协议》,约定周科支付设计定金1000元;被告为周科对XX广场X-XX-X号房屋进行上门勘测、量房,为周科提供设计图纸。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为周科进行了房屋装修设计,并提供了设计图纸。2014年5月,周科将该房钥匙交由被告公司的监理唐涛转交给王进。2014年5月25日,王进安排原告彭朝志和皮道合、袁定位3人到该房进行室内装饰施工。原告从事灰工工作。原告系由王进直接招用,与王进直接商定了报酬。该工地的工作也由王进直接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尚未领取工资。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还在治疗过程当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毅支付给王进现金4000元,王进将该款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月28日、29日,被告公司又向王进转账支付了41000元。王进为原告再次垫付医疗费41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5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进曾在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做,均签订了书面合同,而王进和被告公司未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被告与周科签订的《重庆市鼎米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协议》只涉及设计部分,未涉及原告从事的装修施工内容。同时,原告既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也未能证明王进系被告的职工。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王进招用原告、与原告商定报酬以及对原告安排工作、进行管理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以上两种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朝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彭朝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