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王跃米、谭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海南镇集镇。法定代表人,陆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跃米。被告谭玉华。被告杨金余。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下称原告支行)诉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跃米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3.2%,2014年4月30日还款,且由被告杨金余及案外人王月俊、王广艮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谭玉华与我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王跃米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4127.25元及部分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27.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本金103773.53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979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本金879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41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跃米向原告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利率13.2%,逾期利息上浮50%,2014年4月30日还款,且由被告杨金余及案外人王月俊、王广艮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谭玉华与原告支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支行多次索要,被告王跃米尚欠原告支行借款本金24127.25元及部分逾期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和收贷收息凭证四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27.2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谭玉华、杨金余自愿为被告王跃米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127.2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借款本金24127.25元及部分罚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127.2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本金103773.53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979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本金879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4127.25元按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谭玉华、杨金余对被告王跃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玉华、杨金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跃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王跃米、谭玉华、杨金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