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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临时牌照号为蒙B某北奔重汽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工路交叉口南100米再向东土路50米处时,车辆在躲避拦车收费的行人陈某某时与陈某某相碰后致其倒地,车辆左后轮将其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某经送一机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6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北奔重卡车辆出库单;死亡诊断报告书。(2)包公交尸检字(2014)第(0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33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三辆嫌疑车与事故有关痕迹鉴定。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逃逸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