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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81号原告熊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我们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生活的态度和认知区别较大,婚后事业工作重点不同。2013年3月,我独自到广州打拼工作,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在电话里无理吵闹,长期恶言恶语并辱骂我,对我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不尊重我们的劳动成果,只要生气就将家里值钱的电器等随手摔坏。我和被告对生育问题有严重的分歧,夫妻生活极不和谐。被告对我不信任,猜疑我和我的同事有暧昧关系。双方曾经多次商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最后还是碍于自己的面子又多次反悔。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人介绍相识,我与原告有三年的感情基础,希望挽回这段感情。双方在工作和生活上有一些分歧,但是通过沟通可以化解。我与原告身体都没有问题,只是因为工作压力太大,所以现在才没有生育。双方产生矛盾不是我的本意,我珍惜现在的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多加沟通,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袁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袁某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在一起,表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彼此关心,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得到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把握好分寸尺度,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避免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作为妻子,也应给被告一个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