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凤久、李道斌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凤久,李道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高凤久。被申请人李道斌。代理人李冉(被申请人李道斌的女儿),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高凤久要求宣告李道斌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高凤久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对被申请人李道斌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终结鉴定程序,并依法扣除审限110天。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李道斌,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汽车工业学院病退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铸邦红果林小区13栋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高凤久称,李道斌是其丈夫,双方于1983年3月结婚,1985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冉。1985年11月,李道斌因工作压力大,性格内向,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之后经常幻听幻觉幻视,行为怪异,喜怒无常,1985年12月12日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多次治疗,精神状态仍不稳定。现申请人高凤久认为自己的身体及精神常年遭受打击,和李道斌感情不和,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李道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女儿李冉作为监护人。经本院委托,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东风茅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道斌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女儿李冉自愿为李道斌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道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冉为李道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