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射钉弹、铁砂、电筒等物品,与龙某轮一起到新津县方兴镇花碑社区某园林内打鸟时,被新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现场挡获,并从龙某轮驾驶的车腹下查获陈某某藏匿的改装枪支一支、射钉弹17发,电筒一个以及少量铁砂。经鉴定,查获的改装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郭某怀、龙某轮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工作说明、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射钉枪弹17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