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游延娜与吴坤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延娜,吴坤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游延娜,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吴坤亮,男,1982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游延娜诉被告吴坤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延娜诉称:她与被告吴坤亮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儿吴乐瑶,2006年4月5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吴坤亮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负担家庭应尽义务,懒惰、不思进取、嗜酒等,被告不听她相劝,说他要一走了之,让她们母女自生自灭。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她娘家居住,被告很少过问,特别近三、四年来,被告四处飘荡,四海为家。她一直希望生活能安定下来,并将女儿带在身边共同生活,被告却一直以经济、环境等为由不同意。2013年清明节期间,她与被告吴坤亮因此事发生分歧,被告对她提出离婚,她同意离婚,当时被告的父母也在场,至今已经分居长达1年有余,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吴坤亮离婚。2、婚生女儿吴乐瑶由她抚养,并由被告吴坤亮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坤亮承担。原告游延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吴坤亮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延娜与被告吴坤亮于2004年4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5日生育女儿吴乐瑶。婚后双方在深圳、广州等地租房居住,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吴坤亮于2013年1月离开租住的房屋,原告游延娜带女儿吴乐瑶回娘家居住。原告游延娜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一年多,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游延娜与被告吴坤亮自愿结婚,结婚多年,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延娜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游延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游延娜与吴坤亮离婚。二、驳回游延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延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