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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杜亚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杜亚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新。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红。委托代理人印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下称精英公司)诉被告杜亚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杜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英公司诉称,2013年7月始,原告公司遇到大量的诉讼案件,公司的资产全部被法院查封冻结。2013年内停产。2013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恢复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被告杜亚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1996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2014年7月1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70号裁决书作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复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公司在法院的案件信息、原告公司2013年11月至12月应急工作小组计划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时在原告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十五年,其年龄已满4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3年。即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该合同也应当顺延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不得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应当顺延继续履行。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杜亚红恢复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