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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文星与曾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星,曾令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李文星。被告曾令松。原告李文星与被告曾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星、被告曾令松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星诉称,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4月28日通过淘宝网“上海实木家具直销团购”店铺与被告曾令松通过网聊进行沟通后采购水曲柳实木衣柜和水曲柳实木储物柜各一个,并在被告安排下上门测量尺寸。被告于5月31日安排人员送货上门并安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尾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家具无水曲柳实木部分,只是在柜门上有些实木的水曲柳贴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家具与双方在淘宝洽谈时所约定的水曲柳实木严重不符。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或换货,被告均答复不予退货。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的定作衣柜家具作退货处理,并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延时搬家、衣柜拆除保管等综合损失费用1,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文星向法庭明确所采购的家具包括价值8,800元的实木衣柜及价值2,400元储物柜各一个,均要求作退货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淘宝网谈话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曲柳实木家具的商谈过程,及所采购的家具的尺寸及材料,即由实木水曲柳框架和柳桉木做木芯及水曲柳贴皮构成的实木家具;3、由被告提供的家具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家具完全没有水曲柳实木,实物完全不符合原告购买的水曲柳实木家具的要求。被告曾令松辩称,原告通过淘宝网与被告商谈购买家具的事实无异议。但经原告确认的图纸就没有框架。另外,在商谈过程中也只是说是水曲柳家具,而不是全水曲柳家具,原告也明知有柳桉木作芯和水曲柳贴皮的,况且原告也清楚这是贴水曲柳皮的价格而不是全水曲柳实木的价格。被告提供的家具是柳桉木加贴水曲柳实木皮,其价格也符合此类家具的定价,是原告自己在认识上误解。而原告在送货当日发现问题就应该联系被告,现原告已经收货并支付全部尾款就说明是对家具的认可。故被告不应再承担退货的义务,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证据,淘宝聊天记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按原告确认的订单提供家具图纸经过原告确认。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于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上海实木家具直销团购”店铺与被告曾令松协商后采购价值8,800元的水曲柳实木衣柜和价值2,400元水曲柳实木储物柜各一套,由被告安排人员上门测量尺寸,双方在确认家具图样后,原告预先支付了部分定金。被告于5月31日安排人员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对于家具的气味及是否为水曲柳实木材质提出异议,但仍由送货人员将家具安装完毕并支付相应的尾款。后来,原告经咨询后发现所购买的水曲柳实木衣柜及储物柜并没有水曲柳实木部分,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货无果,遂涉讼。审庭中,被告曾令松确认其提供给原告的储物柜及衣柜除抽屉拉手,其他都是柳桉木作芯加水曲柳贴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提供的家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网络聊天记录及庭审情况,被告明确向原告表述过其所提供的是以水曲柳实木材质作框架的家具。现被告以经双方确认定做图纸无框架为由辩称其所提供的柳桉木做芯贴水曲柳贴皮的衣柜及储物柜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与被告就框架材质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所确认的图纸仅是对家具内部图样及尺寸大小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返还货款1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时搬家及拆除保管等综合损失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星储物柜退货款2,400元,衣柜退货款8,800元,合计11,200元;二、被告曾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原告李文星处(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取涉案衣柜及储物柜各一个;三、驳回原告李文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原告李文星负担15元,被告曾令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