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殿龙与王兰兴、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殿龙,王兰兴,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殿龙,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兰兴,男,汉族,1945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相传,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殿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兰兴、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四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殿龙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张殿龙主张五四村委会持有土地台账,拒不提供。只要五四村委会提供土地台账,就可毫无争议的证明张殿龙承包的旱田管西25垅地,总计5000平方米(5亩)一等地,并非五四村的机动地。事实证明,王兰兴承包时承包合同中就包括该地块,根本不是机动地。本案原审时主审法官曾去五四村委会调查核实,而五四村委会拒绝向法院提供土地台账,足以说明事实的真相。同时,五四常委会还编造理由称《耕地承包合同》就是土地台账,或者说村委会根本就没有土地台账,该说法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现实。综上,五四村委会和王兰兴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张殿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张殿龙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虽然张殿龙和王兰兴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王兰兴将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西逯家屯旱田管西的5000平方米(5亩)耕地发包给张殿龙承包经营,并约定如国家征用时该土地的补偿费由张殿龙所有。但是在王兰兴与五四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王兰兴承包的旱田管西承包地面积为3.6亩,并不是5000平方米。经原审查明,王兰兴转包给张殿龙的5000平方米土地中有2.4亩为五四村的机动地,此地块王兰兴没有承包合同,系事实承包关系。而在《耕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王兰兴承包地面积为3.6亩,扣掉1亩宅基地实际是2.6亩。对于该2.6亩征地补偿款,原审已经判决归张殿龙所有。对于剩余的机动地征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应由五四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王兰兴无权处分。原审据此对张殿龙关于自己应享有本案争议的5亩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错误。张殿龙虽然主张该2.4亩土地不是机动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张殿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殿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