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岳萌与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萌,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岳萌。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新城区灵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晓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师帅。原告岳萌与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坤实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萌、被告震坤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萌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做办公室主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实发工资每月5000元,考核工资20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不在合同中写明考核工资2000元,原告觉得欠妥,就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7月23日下午,原告被被告老板的妈妈赶出公司,应该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口头约定一年的工作期),不应该支付被告房租及工作服钱。原告为员工垫付的款项,有被告老板签名的报销单及发票收据为证。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4931.3元。其中2013年4月29日-5月28日工资6690(310元作为4月份工资已付),5月29日-6月28日工资7000元,6月29日-7月23日考勤15天工资3620.6元,合计17310.6元。17310.6×2+310=34931.3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真实情况提供原告7月份考勤;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4913.79元。其中5月份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2413.79元,6月份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2500元,合计4913.79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司负担部分402×3=1206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工伤员工垫付的医药费2930.74元和为员工手机充值的159元,合计3089.74元。以上4项合计44140.83元。被告震坤实业辩称:1、对诉请第一项,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实际数额应以仲裁委所裁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双倍工资,被告方曾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已经将书面合同盖章交由原告签字,但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本身管理行政事务,其本人拒绝签字,因此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认为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不属于法院直接管辖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认为根据磐安县社会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必须凭借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办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能按时签订,才拖延了社会保险缴纳的时间,故此,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工伤保险部分本应由社会保险赔付,因为原告的职责也包括为员工办理保险手续,即因为原告方的失误,造成该部分费用不能报销,该责任也应由原告方承担。5、同时,在仲裁时被告方曾提出应扣除原告方的相关房租等费用,被告方现在同样提出应该在仲裁裁定的数额内扣除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的费用被告方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不合格者,甲方可随时辞退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办公室主任岗位(工种)承担公司行政管理协调任务,如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生产(工种)内容”;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考核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期限、工资”等手填的部分均由原告填写,但表示因被告不愿意明确考核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最终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23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震坤员工离厂审批表》上载明的离厂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离厂原因为“不能适应工作环境,被辞退”,且原告本人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放弃相关权益”一栏签字确认。同时,该份《震坤员工离厂审批表》上载明“考勤至7月7日止”。2014年5月9日,原告向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工资16036元;2、裁定被申请人为原告报销工伤垫付款3089.74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的社保费用1206元;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2072元。”2014年7月16日,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工资7833.3元。具体数额如下:(1)5月份工资(考勤29天)4833.3元;(2)6月份工资(考勤28天)4666.7元;(3)7月份工资(考勤2天)333.3元;(4)已支付工资2000元;以上四项总计7833.3元。”该份仲裁仲裁决书同时载明:“经过仲裁庭调查,通过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双方就下列事实达成共识:(1)申请人于2013年4月底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于2013年7月离开被申请人处;(2)被申请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了2013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10元;(3)6月份的考勤表系由岳萌的后一任办公室主任朱昌平所做,双方对其真实性给予认可;(4)2013年6月8日与成润华、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分摊协议,双方均承认其效力;(5)2013年7月19日申请人岳萌向公司以生活费为由领取工资的支付凭证,双方均承认其效力;本委予以确认。”2014年8月7日,原告因不服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4931.3元。其中2013年4月29日-5月28日工资6690(310元作为4月份工资已付),5月29日-6月28日工资7000元,6月29日-7月23日考勤15天工资3620.6元,合计17310.6元。17310.6×2+310=34931.3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真实情况提供原告7月份考勤;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4913.79元。其中5月份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2413.79元,6月份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2500元,合计4913.79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司负担部分402×3=1206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工伤员工垫付的医药费2930.74元和为员工手机充值的159元,合计3089.74元。以上4项合计44140.83元。”另查明:1、4月份工资310元已支付。2、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财务支取人民币3000元用以预交成润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其中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其工资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对该1000元予以认可。3、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支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亦予以认可。4、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扣除住宿费400元、水电费50元的要求予以认可。5、关于月发放工资数额的确定,按每月休息两天将员工工资折算成日工资,再按考勤天数计算当月应发放工资数额。但原告认为在折算日工资时应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在折算日工资时应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6、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请假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5月份出勤29天、6月份出勤28天、7月份出勤2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请假条复印件、考勤表、事情经过说明、申请及领款凭证复印件、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原告作为办公室主任,本身负有人事管理上的工作职责,但其在被告明确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示表示且已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形下,未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致使原、被告间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原告。原告诉称其在劳动合同上没有签字系因被告不肯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考核奖金的数额,该主张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数额等手写的部分均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难以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且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原告可拒绝受聘,也可在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再拒绝受聘,但原告在被告并未出具新的劳动合同的文本的情况下,以行为接受了聘任,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最初的工资方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足额支付欠付工资。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根据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等证据,本院确认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4月份已发放,5、6月份原告已满勤,应按5000元每月计付,7月份按满勤29天计,日工资应为172元,原告出勤两天计344元,5、6、7月份合计尚欠工资10344元。扣除原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的2000元及当庭确认的房租、水电费45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资7894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7月份的考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为员工充值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震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萌工资7894元。二、驳回原告岳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