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抚州玉茗宾馆与喻纯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玉茗宾馆,喻纯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抚州玉茗宾馆。法定代表人万群英,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纯珍,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北面餐馆业主。原告抚州玉茗宾馆诉被告喻纯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喻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抚州玉茗宾馆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要求承租位于赣东大道临街店面。口头约定租期不定,每月租金1000元。同时,被告方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如宾馆要收回,本人无条件按宾馆要求空店时间无偿交回,并交清租金及电费”2013年2月底,原告收取了2013年2月份租金计人民币1000元整。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店门口张贴通知,要求空出店面,但被告置之不理。随后原告将空店时间宽限至2014年4月22日,并贴出紧急通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占着店面不归还。综上,被告承租原告店面,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空出所承租使用的店面,将房屋按原状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每月1000元,暂算至2014年5月底),并承担以后的租金,直至空出店面为止;4、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电费计200元(以供电局数额为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并承担以后发生的费用直至空出店面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纯珍辩称:我是与谢克勤签订的租赁合同,谢克勤收取了我1000元押金还没有还给我。店已经空出来了,停水停电也无法经营,现在店里只有两台空调在里面。店里的店门被玉茗宾馆的职工带人撬坏了,如果原告要被告空店,被告同意,但原告要赔偿被告被撬坏的玻璃门,还要将1000元押金退回给被告。被告租店时花费了2.4万元转让费,如果原告要将店面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租了原告宾馆北面2、3号店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临集房第00038号、第000**号),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店面,但未续签书面合同。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店面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租赁贵宾馆北面2、3号店面经营餐馆,没约定租赁时间,在使用期不能转让,如宾馆要收回,本人无条件按宾馆要求空店时间无偿交回,并交清租金及电费。”之后,原告将店面出租给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按约交纳租金。2013年4月7日,原告需收回店面,其在被告承租的店面门口张贴通告,告知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下午5点前搬走,将店面交回原告。但被告在该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搬离。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承租的店面门口张贴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抚州玉茗宾馆已经被新客商租赁,现客商要对宾馆进行全面装修,请各商户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搬离,如逾期未搬,后果自负”。被告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搬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喻纯珍自2013年3月1日至今未交纳店面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承诺书》、收据、通告、紧急通知及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店面之前,曾先后二次向被告送达相关通知,并给予了被告交还承租店面的合理期间。被告却拒不履行承诺,并继续占有租赁店面,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承租店面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付。被告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州玉茗宾馆与被告喻纯珍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喻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承租店面,并支付原告抚州玉茗宾馆店面租金1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至店面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抚州玉茗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抚州玉茗宾馆负担5元,被告喻纯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