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谢连波、钟胡顺、王明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谢连波,钟胡顺,王明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61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行职工。被告谢连波。被告钟胡顺。被告王明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谢连波、钟胡顺、王明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明财、钟胡顺、谢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连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连波发放5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谢连波、王明财、钟胡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谢连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谢连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单笔录借款到期归还后,被告谢连波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8日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3年3月7月,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余本金4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谢连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息;被告钟胡顺、王明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财、钟胡顺、谢连波辩称,借款、付利息、尚欠借款以及担保属实,现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连波、李勤芳因扩大种植规模需资金周转,与被告钟胡顺、谢连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借款。被告谢连波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连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原告向被告谢连波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扩大种植规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③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④原告将借款50000元的99%划入被告谢连波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主卡帐户内,1%划入银行卡专用子帐户内;⑤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即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钟胡顺、谢连波二人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谢连波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谢连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谢连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谢连波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2年3月8日向该银行卡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谢连波凭此卡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8日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3月7月,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尚余本金4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卡使用资金记录、付息记录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梁扬润、被告谢连波、钟胡顺与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谢连波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连波凭银行卡分别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8日前两次使用借款均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2年3月8日第三次使用借款50000元,后,利息仅付至2013年3月7日,后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未在203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连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连波给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及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以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6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钟胡顺、王明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胡顺、被告王明财之夫梁扬润以连保成员名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谢连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梁扬润、被告钟胡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罚息中的违约使用借款的罚息,因未提出被告谢连波违约使用借款用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谢连波同时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以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6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付复利)。三、被告钟胡顺、王明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谢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