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武某,保险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沂水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居民,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李广田、王学湘,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住沂水县。2008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6月30日);2013年4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两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步玲玲,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员王丽、人民陪审员高法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广田,被告人武某及辩护人步玲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Q567**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恒隆广场加州牛肉面馆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该面馆门口的沂水县县府前街姜某珂碾压,致其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次日主动到沂水县城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王某诉称,要求各被告人共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440.9元,鉴定费360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5人×6天×77.44元=2323.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2529.9元,合计700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与受害人母亲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无主观恶性;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投保了全险,足以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综上被告人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辩称,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武某承担,武某已支付原告2万元,该2万元自愿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在查实车辆两证属实的情况下,商业险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DNA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误工费按3人3天农村户口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Q567**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恒隆广场加州牛肉面馆门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该面馆门口的沂水县县府前街姜某珂(2010年9月19日出生)碾压,致其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于次日主动到沂水县城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武某驾驶鲁Q56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姜某珂随其父母即二原告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司法局宿舍A101室居住,2014年5月至案发居住在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政府家属院,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姜某死亡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591546.9元。被告人武某获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所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武某亲属已自行赔偿了受害人亲属,本案不再涉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6张,鉴定费单据1张,2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3死亡医学证明,4火化证明,5DNA物证鉴定书,6江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7儿童预防接种证,8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9房屋租赁合同,10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证明,11清远市司法局宿舍地图,12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集村委证明,13沂水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管理科及刘志云证明,14案发现场照片,15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16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生命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系自首、悔罪、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投保了全险,足以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被告人武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加入了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及医疗费440.9元。被告人武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人武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适;因被告人武某加入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武某加入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武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案发时不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原告人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本案中承担10%民事责任较为合适;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刑事诉法的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44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32995.4元。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洪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