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沟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沟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2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双方感情还很好,且还有一个女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5年多时间,于2008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某乙(2009年10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沟帮子镇马家荒村三间平房;现双方有银行贷款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5年多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六年时间,且育有一女,应是一个幸福家庭。尽管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