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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XX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人结伙,在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和平街一巷自编8号的自营“和平商店”内以香港“六合彩”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陈XX多次接受多人投注,同案人则负责接受被告人陈XX的投注、派彩以及派发被告人陈XX的提成。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第67期投注单50张,第68期46张以及赌资、码报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欧阳XX、张X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下注单据、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XX曾于2013年9月11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永行罚决字(2013)0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X具有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六合彩”资料一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