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南通市港闸区环发物流公司搬运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和毁坏财物于2011年12月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建君,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群及其指定辩护人戴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群的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入室盗窃作案十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3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犯过事,因此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刘群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公安机关已经将赃物赃款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刘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群多次至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佳园等地入室进行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1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佳园B101-102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板材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新华路与城闸路路口被害人施某甲经营的加油站,用砖头砸坏门玻璃进入加油站办公室,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公园路28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彩票店,用砖头砸窗玻璃进入店内,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被害人严某经营的一品布衣火锅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元。5、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八组29号被害人毛某经营的窑墩坝小店,用砖头砸窗玻璃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81元的香烟二十一包。6、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蜀湘渔情饭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元。7、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嘉美思蛋糕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8、2014年5月7日夜,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蜀湘渔情饭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9、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嘉美思蛋糕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0、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大生路被害人施某乙经营的唯德人家酒家,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11、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被害人杜某经营的康顺大药房,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12、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群至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被害人崔某经营的足足有余足疗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刘群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群处扣押到赃款和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群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施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店内财物被窃的事实。3.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21包香烟总价值人民币381元。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人民币6029.2元,香烟21包及钱包4个,并将相应的赃款及赃物发还给被害人。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群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群罹患继发性癫痫(脑后外伤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临沂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基本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刘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此外被告人刘群还具有多次劣迹。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群于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再犯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群认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群经鉴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此前,被告人刘群具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