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尚美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华,尚美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彝族,建水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美芬,女,1966年9月8日出生,彝族,建水县人,农民。上诉人张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尚美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美芬与被告张秀华系同村人,原告尚美芬2007年前的一块自开地已耕种至今,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划在被告张秀华的林权证上(坐落于盘江乡苏租村的阿龙黑丫口小班54号,面积107.8亩)。在此范围内尚美芬在2012年年底前逐年在争议的山地上又扩大土地,双方均承认属实。直至2013年初尚美芬在争议部分的靠公路边挖了一个水窖,被告张秀华以原告尚美芬家将土地扩大为由而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的烟沟损坏。此事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林业站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3月原告准备栽种辣子时,被张秀华再次损坏,前后共损害三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以争议的土地在自己的林权证上不同意赔偿作了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尚美芬与被告张秀华争议的自开地,虽在被告张秀华的林权证书所注明的范围内,但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前原告尚美芬就已取得此块自开地的使用权。在被告张秀华取得林权证书后,原告的周边的面积有所扩大,但具体扩大的面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经各级部门联合到现场进行勘查、调解、划定,被告方都不同意调解意见。而是几次损害原告的农作物,并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观上存在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秀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尚美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秀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将其侵占的5.8亩林地归还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占上诉人林地期间的损失34800元(5.8亩×1200元∕亩∕年×5年)。事实与理由: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未提交财损清单,也没有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苏租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委会的部分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上诉人没有破坏被上诉人的农作物,一审法院仍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苏租村委会的财损证明进行采纳,并予以支持认可,太过主观臆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自留地,在上诉人取得该地林权证时,被上诉人的自留地的面积是0.2亩,上诉人取得林权证以后,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多次劝说,私自将其自留地扩大到6亩,侵占上诉人5.8亩的林地面积,侵占时间长达5年,并给上诉人造成了348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尚美芬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长辈们分给被上诉人栽种的,至今已经耕种30多年,在被上诉人耕种的过程中,因该耕地引发纠纷经多部门调解未果,上诉人多次损害我耕种的农作物,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村民赵××等十七人签名按印的民事纠纷证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破坏的土地范围是被上诉人扩大后的地,不是被上诉人长辈留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中的证明人与上诉人均系亲戚关系,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并耕种的自开地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被上诉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在上诉人2008年办理取得的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内,但上诉人未取得林权证前,被上诉人就已耕种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自扩大了土地范围为由,前后几次阻止被上诉人栽种农作物,双方之间对争议地均主张拥有使用权,此争议实质是对林地或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依法应由县乡政府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尚美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尚美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秀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