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与佟吉成、李巧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吉成,李巧花,王德强,卢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046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艺,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佟吉成,农民。被告李巧花,农民。被告王德强,1962年12月8日,农民,被告卢东民,1967年12月4日。生,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佟吉成、被告李巧花、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吉成、被告李巧花、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佟吉成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佟吉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共拖欠本金24508万元及利息2109.52元。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吉成、被告李巧花、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吉成与被告李巧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平度白埠支行(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埠信用社)与被告佟吉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佟吉成发放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执行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佟吉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共拖欠本金24508万元及利息2109.52元。再查明,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为被告佟吉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4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吉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佟吉成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佟吉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其妻子李巧花、担保人王德强、卢东民承担还贷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应当在约定最高限额36000元的范围内借款人被告佟吉成涛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24508元及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109.52元。二、被告佟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李巧花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德强、被告卢东民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36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邮寄费240元,合计80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