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非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坤、陈梅芳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坤,陈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非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系长乐市文武砂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坤,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梅芳,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坤、陈梅芳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长执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坤、陈梅芳应向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79800元。申请执行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李展、处置人林臣共同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张坤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另一被执行人陈梅为家庭主妇,无固定职业。本案执行中,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的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坤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陈梅为家庭主妇,无固定职业。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执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