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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史海州诉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州,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史海州,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东段路北448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基,总经理。原告史海州诉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州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州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小松牌挖掘机,为被告的热力公司工地做破碎地基工作,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使用时间即结算方式凭证,并口头约定三日后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至今相关款项也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史海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2.22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热力公司工地破碎地基使用外来小松勾机,工作时间合计86小时,按9小时1300元计费,第一天破碎量18方,按每方60元计,赵伟民,2012.11.12”,其上加盖有被告业务工程部的公章。经换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3502.22元(1300元÷9小时×86小时+60元/方×18方),且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海州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热力公司工地破碎地基的工程承揽给了原告,且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了其下欠原告13502.22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3502.2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州劳务费人民币1350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安阳永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