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葛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在2008年得知葛某乙(原鞍山市机电配件厂会计,另案处理)办理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交给葛某乙5万元好处费,通过葛某乙于2008年非法为自己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截止案发,葛某共获非法所得160432.6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在2008年得知葛某乙(原鞍山市机电配件厂会计,另案处理)办理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交给葛某乙5万元好处费,通过葛某乙于2008年非法为自己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截止案发,葛某共获非法所得160432.6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乙、林某证言,被告人葛某供述,鞍山市机电配件厂名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