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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配配诉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配配,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刘配配,女。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德才,男。被告赵广耀,男。被告姚晓侠,女。被告姚秋霞,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配配诉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配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告窦德才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董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在宣武市场被告窦德才踢其板凳,发生争执。被告四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456.55元、护理费640元(按照40元每天计算16天)、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2439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议系因原告挑起事端,双方是混合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刘配配患有右髋关节先天性脱位,经警方调查和徐州及南京两级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刘配配所伤与被告无关。3、对各项费用,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包含治疗陈旧伤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本市宣武市场板房区2号和3号摊位,窦德才和朱素珍因生意发生争执后,窦德才家人(妻子姚晓侠、妻姐姚秋霞、外甥赵广耀)和朱素珍家人(妹妹朱风云、大姑姐单瑞英、儿子单强强、外甥女刘配配等)相互厮打,致使朱素珍的妹妹朱风云、朱素珍的儿子单强强、外甥女刘配配以及单强强姑姑单瑞英、窦德才和窦德才的外甥赵广耀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述人均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髋关节先天性脱位术后,入院记录体格检查情况记载:刘配配左肘部外侧可见8*6㎝软组织青紫、肿胀,压痛阳性,右髋部可见5*4㎝软组织青紫,压痛阳性,活动稍受限,右小腿外侧可见11*10㎝软组织肿胀,活动尚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髋关节腔积液、右髋关节先天性脱位术后。原告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392.0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被告姚晓侠及姚秋霞打伤,被告窦德才及赵广耀没有打她。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苏公物鉴字(20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医学会诊意见显示:“……刘配配右侧髋关节脱位(半脱位)是陈旧性改变,伴假关节形成,与2012年10月4日外伤不相关。”四被告据此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包含治疗旧疾的费用,超出了此次受伤的治疗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右髋关节先天性脱位已经治愈,右髋关节腔积液是此次受伤造成的,四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九七医院出具的姓名更改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及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朱素珍与被告窦德才因生意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姚晓侠、姚秋霞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姚晓侠及姚秋霞系共同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及被告姚晓侠、姚秋霞过错相当,本院认定被告姚晓侠及姚秋霞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窦德才及赵广耀并未殴打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窦德才及赵广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右髋关节脱位虽非此次受伤所致,但原告右髋部在双方厮打中亦遭受损伤,且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含有对旧疾的治疗费用,超出此次伤害的治疗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对于原告支出的16392.0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40元每天计算16天的护理费6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按照15元每天计算30天的营养费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构成轻微伤,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106.0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被告姚晓侠及姚秋霞应连带赔偿原告9553.0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侠、姚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配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53.03元。二、驳回原告刘配配对被告窦德才及赵广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配配负担200元,由被告姚晓侠、姚秋霞负担2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姚晓侠、姚秋霞应将其负担的2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