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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贺雷与靳牛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雷,靳牛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贺雷。委托代理人吴刚,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牛牛。被告孙婷婷。委托代理人井勇丽,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雷诉被告靳牛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雷之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孙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勇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牛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靳牛牛驾驶陕B220**号车沿西铜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陵前镇兴隆村十字口时与沿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十字的贺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李伟)发生相撞事故,致贺雷、李伟受伤、摩托车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632元、误工费5865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2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靳牛牛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孙婷婷辩称,陕B22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孙婷婷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婷婷支付原告1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已足额向一名伤者李伟赔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2、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长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46张,计10126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陕西天利模板有限公司证明三份,三原县西阳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评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费票据2张,计2400元。证明原告因评残所花费用。7、交通费票据34张,计453元。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靳牛牛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上述第1、2、5、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外购税票5460元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该工资表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仍为复印件,且无经办人签字,况且被告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对公司证明三份及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公司应提交代扣完税证明;对第7份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因就医期间而产生,数额认可2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第1、2、5、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中的外购大清生物纸5460元虽无外购处方,但根据长安医院的手术记录,该生物纸系手术必需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孙婷婷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除三原县西阳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被告孙婷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靳牛牛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原告贺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靳牛牛驾驶陕B220**号车沿西铜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陵前镇兴隆村十字口时与沿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十字的贺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李伟)发生相撞事故,致贺雷、李伟受伤,摩托车受损。2013年12月27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靳牛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贺雷、李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贺雷被送往三原县医院全面检查后又及时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救治,被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肺破裂、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6天后出院。在两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01265元。期间,孙婷婷垫付10000元。就剩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贺雷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意见为:贺雷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2014年8月25日又经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贺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作了评定,意见为:1、贺雷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8000元;2、贺雷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两次鉴定,原告共交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陕B22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孙婷婷,靳牛牛与孙婷婷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10日孙婷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又查,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贺雷在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该公司,每月工资7000元。贺雷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对其进行护理。本次交通事故致贺雷、李伟二人受伤,2014年9月28日李伟诉靳牛牛、孙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调解时贺雷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全额赔偿于李伟,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伟217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伟86782.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贺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靳牛牛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靳牛牛受雇于孙婷婷,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婷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孙婷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孙婷婷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婷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265元;2、误工费595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7000元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8个半月);3、护理费1280(16天×80元)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按一人酌情而定,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16天×30元)元;5、营养费480(16天×30元)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虽无法认定,但其本人及亲属因就医及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可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情给付300元;7、残疾赔偿金50287.60(22858元×20年×11%)元,依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贺雷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及陕西天利成模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贺雷上班期间居住该公司的证明,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8、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与损害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合,应酌情赔偿3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59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已向另一伤者李伟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伟217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贺雷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能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8294(110000元-21706元)元,其余损失146298.60(234592.60元-88294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149.30元,扣除孙婷婷已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63149.30元。对孙婷婷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因属垫付行为,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于被告孙婷婷。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用2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该部分费用应由孙婷婷及贺雷各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要求被告孙婷婷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雷88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149.3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返还被告孙婷婷1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孙婷婷向原告贺雷支付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贺雷要求被告靳牛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580元,原告贺雷负担1790元、被告孙婷婷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曹亚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粤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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